江苏省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4]20号)要求,省财政设立江苏省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我省循环经济发展。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资金是专项用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有效缓解资源和环境的压力,推动全省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分工与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共同负责。
(一)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编制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适时组织专家对《江苏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导向目录》进行评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经贸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申报,并对列入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总结评价。
(二)省财政厅负责办理专项资金拨付使用的管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贸委负责确定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依据我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当年度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重点,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监督、跟踪服务与绩效评估。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对象是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运用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实施的改造项目。
(二)重点行业、重点流域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三)再生资源产业化和机电产品再制造项目。
(四)专门为循环经济提供技术咨询、指导等社会性服务的平台项目。
(五)其它。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列入省循环经济试点范围的单位;优先安排各类为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补助形式。
(一)对第六条第(一)、(二)、(三)项的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或主体设备到位后,按照实际到位的技术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单项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二)对第六条第(四)项的项目,按年度经费发生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单项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同一项目当年省财政资金不重复安排。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体系。
(二)申报的综合改造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和再生资源产业化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及我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总投资应达到一定的规模。
(三)申报的平台建设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服务的方案和计划。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项目并有申请意向的企业,可向所在地经贸委、财政局同时提出申请,经当地经贸委和财政局联合审核后,向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申报。省有关部门和企业申报专项资金,可直接向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项目申报单位需根据申报的项目附报相应的材料。申报技术设备投资补助项目,申报单位需报送申请报告,并附报立项文件和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当年技术设备购置发票及汇总清单;项目实施进度说明材料;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申报平台建设补助项目,需附报符合规范的可行性报告.有关工作的方案和计划;发生费用、预算及凭证;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三)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需要时可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核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与实地核查情况,省经贸委与省财政厅按照当年的资金规模与申报项目情况,经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第五章 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财政厅按照财政资金使用操作程序,将补助资金通过系统渠道拨到相关企业。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作“专项应付款”处理,项目竣工结算后形成资产的部分转入资本公积。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经贸委和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地应将每年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
第十二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需逐级上报经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逐级上报经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并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省级财政支持项目: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二)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有偷、漏税行为被查处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