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国家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推动绿色建筑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按照绿色建筑要求进行建筑规划、建设、运营、改造、拆除、评价,以及按照国家和省绿色建筑发展要求进行的城镇规划、建设、运营等活动。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决定相结合,实行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推进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科技、财政、环境保护、海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实施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有权申请相关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绿色建筑标准,有权检举违反绿色建筑标准的行为。
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约意识,提倡绿色消费理念。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绿色生态发展理念,落实生态环保、可再生能源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本省新建民用建筑的设计与建造应当采用一星级绿色建筑标准。
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二星或者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二星或者三星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将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纳入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章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已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的,应当将其要求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说明规划条件中明确的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对绿色建筑最终质量对外承担责任,并且对建设过程负有注意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应当编制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绿色建筑专篇,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组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或者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责令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并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同时载明室内环境质量测评结果。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实施节能、节水、节材、绿化、垃圾等管理制度,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设施工作正常,符合设计要求;
(二)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工作正常,运行记录完整;
(三)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合理规划垃圾物流,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运营能耗监管制度。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加强建筑能耗的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耗统计和能源审计,并将结果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同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新建、改造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筑能耗超限额的重点用能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分区、分项设计、安装、运行合格的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和用能管理系统,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并将能耗情况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建筑。
能耗超限额的重点用能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限期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制定绿色建筑物业管理制度,设置绿色建筑专业化管理岗位,组织相关人员参加绿色建筑运营管理业务学习和培训。
鼓励委托专业化的能源服务企业对集中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有特定要求的用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建筑能耗超限额的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其他民用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实施;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 民用建筑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设计年限使用。鼓励通过技术改造延长建筑使用寿命。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报废拆除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技术和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二条 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绿色雨水基础设施;条件适宜的,应当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和城市再生水系统。
第三十三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新建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和宾馆、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新建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政策、技术体系。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具体推广措施。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成品住房标准建设。鼓励其他保障性住房、大型居住片区等住宅建筑按照成品住房标准,采用产业化方式建造。
第五章 政府引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一星级绿色建筑不收评价费用;
(三)外墙保温层不计入房屋建筑面积测算;
(四)利用地热能供暖制冷的居住建筑项目运行电价参照居民用电价格执行;
(五)采用地热能供暖制冷的企业参照清洁能源锅炉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
(六)对符合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条件的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实行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容积率奖励、城市设施配套费用减免、消费者购买绿色建筑鼓励等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和建筑节能量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示范,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建设。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公告和推广技术、产品目录。
第四十一条 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立绿色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评价、推广制度,引导绿色建筑产业发展。鼓励优先使用绿色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在厂房、学校、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居民社区推广与建筑一体化的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支持在用电价格较高的工商业企业、工业园区整体规模化推进分布式光伏电站建设。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生态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采用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地下空间和城市立交桥、护坡等构筑物上进行立体绿化。
第四十五条 鼓励既有建筑改造时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绿色改造。
鼓励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可以专项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既有建筑改造。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提升建筑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诊断、融资、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建筑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资源。
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建筑未能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相关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按要求将能耗情况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工业厂房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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