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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

作者:环境保护部更新时间:2015-12-29 09:18:22浏览次数:228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为加快建立企业环保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现就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制定依据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 “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环境保护领域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记入社会诚信档案,违法者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对环保领域信用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建立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将其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让失信企业一次违法、处处受限”。
(二)指导原则
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的公示为方法,以相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为手段,以提高企业环保自律、诚信意识为目的,建立环保激励与约束并举的长效机制。
(三)目标任务
到2020年,企业环境信用制度基本形成,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全面建立,覆盖国家、省、市、县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基本建成,环保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效运转,企业环境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普遍提高。
二、明确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的信息范围
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反映企业环境信用情况的环境管理信息,应当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的信息分为基础类信用信息和不良类信用信息。
(一)基础类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1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信息: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信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信息。
2环保行政许可信息:排污许可证信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信息,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信息,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信息,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信息,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信息,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信息,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及进出口审批信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信息,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信息,以及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其他环保行政许可信息。
3核与辐射安全管理信息:民用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以及核技术利用单位等许可信息,以及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其他核与辐射安全行政许可信息。
4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税缴纳信息。
在有条件的地区,环保部门也可以将下列信息纳入基础类信用信息:(1)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信息、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情况;(2)获得和使用环保专项资金情况;(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等环境风险管理信息;(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审核,以及接受基金补贴信息;(5)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6)反映企业环境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二)不良类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1环境行政处罚信息。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
3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被查封、扣押的信息。
4被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信息。
5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信息。
6对严重环境违法的企业,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在有条件的地区,环保部门也可以将下列信息纳入不良类信用信息:(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非企业责任的除外);(2)对严重环境违法的企业,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3)企业因环境污染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4)反映企业环境信用状况的其他不良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记录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谁制作,谁记录,谁提供”的原则,确定本部门内负责环境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的机构,并明确各类环境信用信息的提供主体,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各类环境信用信息。
环保部门的规划财务、环评管理、环境监测、污染防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内设业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环境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提供工作;信息化工作机构要为各类环境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和维护,提供信息化支持。
四、完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公开制度
(一)环保部门公开
环保部门应当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通过其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其他便利公众知悉和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并同时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和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企业环境信用记录中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期限,一般不得低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期限,自对企业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超过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再通过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公开或者接受查询。
鼓励企业主动关注和查询自身的环境信用记录,实时掌握自身环境信用状况,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对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改正环境失信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整改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
(二)企业公开
1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基础信息、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排污信息、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要求开展周边环境质量监测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保行政许可信息、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2鼓励和引导企业主动对本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周边环境质量开展自行监测,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提供给当地环保部门。
3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五、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
(一)扩大参评企业范围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规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范围基础上,逐步拓展参评企业范围,基本覆盖当地环境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企业,并推动更多的企业自愿参与。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探索开展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
(二)完善评价指标和评分方法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可以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评价指标和评分方法,缩小自由裁量权,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公正。
(三)夯实信用评价的数据基础
以企业的环境信用记录信息为基础,明确各项评价指标的数据来源和采集频次,并合理采用经环保部门核实的企业、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环境信用信息。
(四)推动信用评价的信息化管理
推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采集、评分、结果公布的信息化和自动化,减少人工干预。评价流程中操作人员的具体操作要全程留痕,保证评价结果可追溯。
(五)加强评价结果的动态调整
及时反映企业环境信用的变化,根据 “谁公布、谁调整”的原则,对环境信用恶化的企业及时降低信用评价等级;对改善环境信用、实施有效整改的企业,在其环境信用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六、探索企业环境信用承诺制度
探索在环保行政许可和环保专项资金申请等方面,建立企业环境信用承诺制度。企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履行环保法定义务的情况以及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违背信用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愿接受约定的惩戒,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承诺及违反承诺的信息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七、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一)加快推进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环保业务信息系统,整合企业环境信用信息资源,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归集、储存、发布、应用的电子化和信息化;加快建设面向公众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平台,基本实现公众对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网上查询。
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有关个人和企业的标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整合各类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实现同一企业所有环境信用信息的集中记录和查询。按照“一数一源”和“谁产生、谁记录,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确保信用信息系统内有关企业数据来源的唯一性,做到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并动态更新。
环保部门应当强化环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定异议处理制度。
(二)加快实现环境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1加强环保系统内部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环境保护部建设国家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省、市、县级环保部门建设本级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与上级环保部门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实现网络互联和信息共享,实现环保系统各地区、各业务条线之间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2推进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环境信用信息共享。环保部门应当分别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信用信息共享交换的工作部署,将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八、推动建立环保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一)促进环境信用信息在环境监管中的分类应用
1环境监管应当有效应用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环保部门应当结合企业的环境信用状况,积极探索企业环境信用分类管理,在环保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环境监察执法、环保专项资金管理、环保科技项目立项和环保评先创优等工作流程中,嵌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的调用和信用状况的审核环节,有效应用企业环境信用信息。
2对环境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3对失信主体予以约束和惩戒。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结合企业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根据有关规定从严审查其环保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加大监察执法频次,从严审批或者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并积极探索其他惩戒措施。
(二)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环境信用多部门奖惩联动机制,推动环保部门与财政、商务、人民银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海关、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监察机关,有关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完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共享交换;推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中,根据企业环境信用状况予以支持或限制,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环保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采取以下鼓励性和惩戒性措施:
1建议财政部门依法禁止环境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建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不得授予环保失信企业及其负责人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3建议保险机构对环保守信企业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对环境失信企业提高费率。
4对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公示其环保行政许可和环境行政处罚信息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商请工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满3年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环保部门应当商请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落实绿色信贷政策,联合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作为信贷审批、贷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环境信用良好的企业,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对环境信用不良的企业,严格贷款条件;对环保严重失信企业,在其落实完成有关整改措施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九、开展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环境信用建设
(一)环境服务机构的诚信要求
环评机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等环境服务机构在提供环境服务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环评机构应当对其主持完成的环评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营、维护和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
(二)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建设
1建立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建立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应当纳入信用记录的信息包括:环评机构名称、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专职技术人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取得时间、从业单位、专业类别等基础信息;环保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环评机构或者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因隐瞒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情况或者提供相关虚假材料,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评价资质等相关情况。
2建立环评评估专家诚信档案。及时记录环评评估专家以下失信行为: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未能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评估工作的;与建设项目业主或环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性,未主动提出回避的;泄露在评估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3健全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失信惩戒制度,完善环评文件责任追究机制。对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评文件失实的,依法降低该环评机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处以罚款,责令有关从业人员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信用建设
加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重金属污染治理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的信用建设。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治理机构信用记录,将有关机构的基础信息、日常执法监管信息纳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三方治理机构“黑名单”制度,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或者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列入“黑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得采购其环境服务。
(四)环境监测机构信用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记录。环境监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监测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弄虚作假、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严重失信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列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开,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购买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优先选择信用好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购买列入“黑名单”的环境监测机构的服务。鼓励排污单位选择信用好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自行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审核等环境监测服务。
(五)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信用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对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记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并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支持和保障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保障所需经费,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加大对企业环境信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加大工作力度,推动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取得实际成效。[1]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201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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